〈司法走廊〉受託國外買回維他命逾法定數量 涉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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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何小姐問:我從事國外代購常跑歐美,這次因為熟客委託我從美國買幾罐維他命回國,所以乾脆在拍賣網站開了預售訊息,讓有需要的客戶一起下訂。沒想到竟然有人私訊說我涉嫌違法販售禁藥要檢舉我,請問真的是這麼回事嗎?

 答:藥事法第廿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針對製造輸入偽禁藥、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既、未遂犯,均定有刑責,其中過失輸入偽禁藥者,依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禁藥者,則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何小姐詢問因客戶需求欲自國外買回維他命販售一事,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每日用量維生素A超過一萬IU、維生素D超過八百IU、維生素E超過四百IU、維生素B1超過五十mg、維生素B2超過一百mg、維生素B6超過八十mg、維生素B12超過一千mcg、維生素C超過一千mg、Nicotinamide超過三十mg、Nicotinic Acid超過三十mg、Folic Acid超過八百mcg者應以藥品列管。則依前揭規定,如自國外攜回之維他命產品每日用量已超過上開標準,又非作為自用,即屬藥事法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禁藥,如故意過失輸入、販售者,依前述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規定均負刑責,不可不慎。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