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部發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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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針對第三條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另外第八條條文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尚未逾五年。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於該款修正施行時已逾二年而未逾五年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其中第九條之一經海關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姓名或其他登記事項,海關得登載於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任何人得進行查閱。

第十條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設置。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報關業所屬同一公司、商號及其分支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