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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佈修正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修正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包括第一條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封條:指本體無任何無線射頻電子元件,可用 於加封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運貨 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一)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符合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以下簡稱CNS)17712高保安封條規定,其 類型限於CNS 17712所列子彈型封條及鋼纜型封 條。(二)一般機械封條:指前目以外型式機械封條。
二、電子封條:指本體具有經燒錄不可重複寫入之唯一 識別碼以供無線射頻讀取器識別之晶片,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進儲內陸貨櫃集散站或自該貨櫃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 關核准運貨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被動式電子封條:無內建無線通信主動發射器, 且不提供主動發射信號功能。(二)主動式電子封條:前目以外型式電子封條。 第 三 條 海運運輸業者具備第四條、海運承攬業者具備第五條規 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之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 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所載海運 貨櫃。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六條 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 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物流中心業者具備第七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 自備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物流中心運出 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口貨棧或裝船(機)處所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但數量零星者得按件分別以經轄區海關核可之紙封或鉛封加封後載運。
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八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進儲該集散站,或自 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前四項自備封條,應於本體明顯位置加印序號及業者名 稱或標誌,其字體及圖樣應易於辨識。 第一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種類同時不得超過六款 ,第二項至第四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種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
針對第四條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 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條款。(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序號及 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條款。(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七日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有關第五條海運承攬業者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 款及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具備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 管理承攬業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經處分確定。(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第六條位於機場管制區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 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序號及 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 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