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海委會預告訂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之行為樣態,及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
本次公告整合現行依海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內容,因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無關,且針對海底管線輸送天然氣之公告規模及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之行為樣態,及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草案總說明,配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
正公布,該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告「從事油輸送行為之規模」、「離岸風力發電工程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之海域工程」、「從事油輸送賠償污染損害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及「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賠償污染損
害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
茲考量利用海底管線輸送天然氣,於管線設置所為之探勘、挖溝、埋設、施工,以及竣工後從事輸送天然氣時發生火災或爆炸情事,均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後果,有必要定其達一定輸送工程規模應提出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爰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整合前揭各公告內容,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之行為樣態,及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公告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模之行為樣態。二、 提出足以預防、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之時機、範圍。三、 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