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營區李小姐問:因遭受前夫家庭暴力,於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時,前夫和本人私下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本人單獨任之。但迄今,離婚已七年,前夫對未年成年子女根本未曾探視,也沒幫忙付錢養就讀國中小的子女扶養費。因子女漸長,生活花費、課業補習費負擔日益沉重,請問可以向前夫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嗎?
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0八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監護權為前提,夫妻縱經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且子女由夫妻之一方監護,他方雖非子女之監護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李小姐之前夫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縱使前夫為未任監護權之一方,然依法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義務。若前夫自離婚後迄今,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因李小姐代為支付扶養費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使李小姐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夫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另外,除了李小姐得向前夫請求如前所述之代墊扶養費外,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部分,亦得由未成年子女逕向其父親請求給付,附此說明。
(作者∕楊淑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