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明」和「春嬌」是青梅竹馬,出社會後志明留在家鄉,春嬌則去台北工作,兩人開始遠距離戀愛的日子。志明漸漸發現春嬌較少主動找他聊天,最後,兩人僅維持斷斷續續的聯絡。到了適婚年齡,雙方家長催促兩人成婚,兩人訂婚後,春嬌的爸媽要求志明將房子登記在女兒名下,讓女兒生活有保障。志明也希望趕快結婚,便同意將房子贈與給春嬌。房屋移轉登記後,春嬌常避接對方手機,每當志明問她何時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春嬌均消極不予正面回應,一再拖延,甚至徹夜不歸。志明有一天偶然瞥見春嬌手機出現曖昧訊息,始驚覺她已另結新歡。志明能否提告請求春嬌履行婚約或請求賠償?
我國民法將「訂婚」規範為婚約,係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締結的契約,雖屬民法親屬篇之契約,卻不生任何身分關係。民法第九八二條結婚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法律未強制規定結婚之男女當事人須在結婚前先舉行訂婚儀式,訂婚並非結婚前必備的程序,不影響婚姻之效力。因此,結婚前是否要先訂婚由男女當事人自行決定。
本案例中,志明和春嬌僅完成訂婚儀式,雙方即使是以「未婚夫、未婚妻」相稱,但彼此尚未發生任何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亦無夫妻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九七五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志明不得以履行婚約作為訴訟請求,強制春嬌配合登記結婚。
因為春嬌故意不遵守婚約,依民法規定志明可解除婚約,且對於解除婚約沒有過失的一方,可向造成婚約必須解除的他方請求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再者,訂婚時男女雙方各自會有所謂聘金或陪嫁品(傳統稱為六禮或十二禮),若是雙方後來因故沒結婚,依民法第九七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因此,不論是志明與春嬌均有權要求對方返還鑽戒或是類似聘金、嫁妝的金錢。
至於志明贈與春嬌房子,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一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因此,志明無法撤銷贈與契約請求春嬌返還房子。此一法院實務見解與一般人民法感情不同,因此,提醒讀者,遇到此類情況必須要特別留意,做到三思而後行,以避免吃虧。
(作者∕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長林德昇律師、呂紫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