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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走廊〉行車糾紛衍生暴力衝突之刑責

白河區李太太問:最近新聞報導常有發生行車糾紛衍生暴力衝突案件,也影響到一般用路人安全,法律難道都沒有辦法抑止這些目無章法的人,可以對他們作什麼樣的處罰規定?

答:若因行車糾紛導致將人打傷或打死,《刑法》追訴可能會論以「傷害罪」或「殺人罪」。殺人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若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殺人未遂及傷害,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是提供法官審判上之參考,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通常實務上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會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還會調查了解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所以究竟是構成殺人還是傷害,還是要依照個案實際情形去認定。

再者,就多人打架構成共同正犯問題,有些被告可能會辯稱僅是在旁協助架住被害人,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作為辯解不成立共同正犯的理由,但是共同正犯間不是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刑事責任,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而一起參與者,都是有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也不是以明示通謀為必要,以默示之合致也能成立共同正犯。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