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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走廊〉兌領拾獲彩券 須負民刑事責任
白河區賴先生問:請問,如果在路上撿到中獎的彩券或統一發票,是否屬於「意外之財」,可以直接拿彩券或發票去兌領獎金呢?
答: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三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拾得非自己所有而為他人遺失的彩券或統一發票,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持該彩券或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即該當上開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故如能以購買或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明該彩券或統一發票確為他人遺失而非故意丟棄,拾得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主觀意圖,將彩券或統一發票占為己有兌獎花用等情,實務上有可能成立犯罪而遭起訴判刑,兌獎所得之錢,亦需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附加利息賠償予受害人。
又民法第八0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同法第八0五條以下則規定有受領權之人如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認領,於清償通知、招領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保管人應返還其物,此時若無第八0五條之一所載例外情形(如拾得人為公眾場所管理人或受僱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及交存遺失物或故意隱匿、受領權人為特殊境遇或有急迫情事等),拾得人原則上得請求不超過其物財產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如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遺失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者,另就通知程序及認領期限特別規定如同法第八0七條之一所載。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