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國道遭檢舉收12張罰單 法官撤銷8張

記者吳東興∕彰化報導

許姓男子去年四月間開車行經國道一號,被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共十二次,被開十二張罰單,每張裁罰三千元。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彰化地院審結,認許男有違規事實,但部分不符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判決撤銷八張罰單,僅罰四件。全案可上訴。

許男主張,他於去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四十三分至下午三點,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一九九點三公里至二二八點五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開了十二張罰單,各裁處罰鍰三千元,惟其變換車道皆有打方向燈;其中有九件各未達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六公里、六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標準,且其於行駛期間內,亦未行經任何一個路口,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在後之原處分;另三張為重複開立,屬一事二罰,亦請求撤銷。

台中區監理所則答辯,許男為民眾檢舉,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可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十二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又其十二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法院認為,原告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為證;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車輛能注意卻不注意依法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然,被告對原告就十二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其中八件原處分並非適法,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均予撤銷。至其餘四件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