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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走廊〉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的界線
新營區吳小姐問:我是司法走廊的忠實讀者,之前看到專欄裡介紹過性騷擾罪的要件,想請教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到底差別在哪裡?
答: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規定的性騷擾罪,本專欄在今年七月已經作過簡單的介紹,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的差別,可以先從條文的文字觀察。性騷擾罪的規定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廿四條的強制猥褻罪則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的差別,司法實務上已經有穩固的見解。例如,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廿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簡言之,二罪主要的區別點,在於客觀上「行為時間的長短」與主觀上「被害人是否不及抗拒」二方面。以上簡要說明,謹供參考。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許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