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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關係人利息支出 應注意限額規定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規定標準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大量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影響稅制公平,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規定標準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所稱「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係依「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帳載關係人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當年度每月平均關係人負債之合計數為3億6,000萬元,每月平均業主權益之合計數為6,000萬元,其關係人負債3億6,000萬元占業主權益6,000萬元之比率為6比1,超過前述規定標準3比1部分之利息支出為450萬元〔計算式=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900萬元x(1-3/6)〕,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450萬元,並依規定填載於申報書第B1頁及揭露相關資訊。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對關係人之利息支出,應依前揭稅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可列報之利息支出金額,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