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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委會發佈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名稱 修正為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海委會發佈修正「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修正條文,其中包括第一 條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海洋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催繳、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其中在第四條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海洋棄置物質與原油進口數量、海洋環境生態調查、海洋污染事件發生頻率及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實際收支等情形,檢討及調整海洋污染防治費費率。
第五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另外對針對第六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原油進口業者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接收、運輸之原油數量為計算依據。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
第七條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納。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等條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