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區林先生問:我有投保兩份人壽保險,但因最近手頭比較緊,經濟上有些困難,朋友說可介紹願意借錢給我的人,借款人甚至願意幫我出保險費,惟借款人希望可以變更我這兩份壽險契約的受益人,請問這樣合法嗎?
答:「借名登記契約」長久以來為眾所熟知,常發生於股票、不動產等情形,以不動產而言,就是一個人將其所有的房產登記在另一個人的名義下,以達到隱蔽自己擁有該不動產目的,但該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這樣做通常是為了逃稅或規避法律上資格限制。
近年來,借名登記契約也發生在保險,也就是由某人借用他人名義理財投資去繳保險費,但實際上由另一人出借名義擔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出面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受益人則由真正繳交保險費的人指定。此種借用他人名義投保壽險的事例,以儲蓄險、投資型保險為多。
以人壽保險契約為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司法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依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如果允許將他人的壽險契約作為借名登記之標的,也就是將他人的生命之存否作為此借名登記契約可否得利的條件,實質上是一種將他人生命作為標的的賭博,依照我國的社會倫理價值,應認為無效。
而若借用名義之人與出借名義之人為親友關係,司法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基於借用名義之人與出借名義之人間的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因此不認為無效。
不過,仍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縱使兩者有親友關係,但因保險公司需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提供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其他相關資訊,來評估整體風險並決定是否承保及計算保險費之多寡,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規定解約。因此,要保人是誰,攸關其對資訊的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以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等,因此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公司只能以出借名義人而非以借用名義人為要保人,導致在評估風險時產生落差,將會影響整個保險法制的運作,因此即便兩者有親友關係,仍然認為無效。
由於願意借款之人與林先生非親非故,若以林先生的壽險契約作為標的的借名登記契約,恐會被認為無效,建議應循合法的借款管道較妥。 (作者∕孟憲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