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消滅 債務人不必賠償債權人損害

 安南區李先生問:我民國七十一年向陳先生購買農地,已付清價金,對方也已將土地交給我使用,當時因我不具自耕農身分,與陳先生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允許非自耕農取得農地所有權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料,我最近發現陳先生已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請問我能請求損害賠償嗎?

 答:契約的請求權應在十五年內行使,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所謂「可以行使」,指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可以行使無關。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利益,但不問是否債務人有無歸責事由存在,債務人均得保有該利益,且為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消滅時效規定,係在確保交易的安全,以免妨礙社會經濟的發展,以維持社會秩序。
 陳先生已將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李先生要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於「給付不能」;陳先生雖有給付不能的情形,但是給付不能所衍生的代償請求權或不能履行的損害賠償,均應以陳先生有應李先生而為履行的義務為前提,如果陳先生有上述得拒絕給付的權利,自不發生給付不能的問題,李先生即無對陳先生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的餘地。
 李先生主張在民國七十一年與陳先生訂立買賣契約,不過,土地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的規定,故李先生應自該修法之日起算十五年時效,而至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因此李先生不能對陳先生主張給付不能的代償請求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作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