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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走廊 〉共有持分巷道 未經同意不得占用
北區曾先生問:我家是私設巷道裡的透天厝,巷道土地為巷子裡八間透天厝的住戶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最近巷口第一戶的鄰居開始在其屋前堆置個人雜物,把原本就很狹窄的通路擋住一半,導致其他住戶的車子都無法通行,我請該名住戶把雜物移開,該名住戶卻聲稱他是土地共有人可以使用自己持分範圍內的土地也就是八分之一的巷道土地,他人無權干涉。請問真的如此嗎?
答: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八一八條、第八一九條、第八二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分別共有」之法律概念,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物有所有權,而應有部分為對所有權整體之抽象比例,並非具體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各共有人固然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惟此並非指各共有人得於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或使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除於共有物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而符合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特別規定,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不予計算人數)之同意為之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各共有人欲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各自管理使用,則需經共有人全體簽立分管契約,或依前揭民法第八二0條第一項規定經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為之,否則縱其單獨占有之特定部分未逾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使該名共有人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件曾先生述及鄰居擅自於共有土地上堆置雜物,即屬前揭「共有人未依法經共有人同意或簽立分管契約,擅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情形,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曾先生或其他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該名鄰居將雜物移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如因其行為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受損之共有人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該名鄰居請求損害賠償。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