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Skip to sidebar Skip to footer

〈司法走廊〉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債權 債權人可撤銷協議


 安南區陳先生問:李先生欠我債務,李的父親於民國一百年間死亡,李父的遺產由包括李先生在內的五個小孩共同繼承,其後在一百零八年間五個繼承人訂立協議分割遺產契約書,因李先生本身負債累累,他就在協議書中表明父親的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李先生未分得任何遺產,請問我可以針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損害於我的債權,請求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嗎?

 答:對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最高法院在民國六十九年間的判決認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既已廢除宗桃繼承而改採財產繼承制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亡者)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因此於繼承開始後方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就是處分原已取得的財產上權利,若因此而害及債權,債權人因無法查封債務人原來得繼承的遺產,得請求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
 然而,在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間又有另一判決認為,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行為為限,繼承權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拋棄的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義務,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因此,縱然繼承權的拋棄對債權造成侵害,仍不允許債權人去撤銷債務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最高法院在民國一百零六年的判決則認為,債務人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已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事後債務人將其所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的遺產分割協議,如果此分割協議的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的情形,債權人可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陳先生可以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的判決意旨,訴請法院撤銷李先生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作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