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警無罪交保 南高分院發回更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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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王勗/台南報導
 鐵路警察李承翰於勤務中遭思覺失調的鄭嫌刺殺身亡,嘉義地院一審判處無罪,並以五十萬元交保,引起社會譁然。台南高分院針對嘉義地檢署的第二度抗告,三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更裁。台南高分院在裁定中還明確強調,鄭嫌具保等條件即應失效,仍應繼續羈押。
 鐵路警察局嘉義分駐所員警李承翰二0一九年七月三日晚間在台鐵嘉義站自強號列車上處理補票糾紛時,遭鄭姓凶嫌持刀刺傷、臟器外露,經送醫急救,隔天上午宣告不治。但鄭嫌二0二0年四月三十日因思覺失調症經嘉義地院判處無罪,裁定五十萬元交保,引發社會譁然。
 嘉義地檢署不服抗告,經台南高分院一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更裁,嘉義地院當晚馬上重新裁定具保,但附加七項條件;但檢方認缺乏強制及即時機制,二日再提抗告,案經台南高分院在三日傍晚宣告原裁定撤銷,再度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南高分院三日宣告撤銷原裁定,列舉四大理由:
 第一,鄭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不同於本案「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鄭嫌的羈押應於原審判決(四月三十日)宣示時即無羈押理由而生「撤銷羈押」,則原審裁定主文記載「停止羈押」,應是違法。
 第二,另五十萬具保金額部分,台南高分院審酌鄭嫌所犯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甚鉅,其犯情節重大等情,原審具保金額尚不足達到本件以保全被告及防止再犯目的,實屬過輕。
 第三,且原審針對鄭嫌具保的時間並無一定期間限制,鄭嫌得隨時提出具保而陷於不安定狀態,亦有未妥,應限定命其於具保後一定期間(如二十四小時內)及時提出。至被告若於限定期間內不能具保而有必要情形,如本件被告係罹患精神疾患之人且持刀攻擊員警造成其因公殞命之情節及被告無受強制醫療措施,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虞,該裁定針對具保等條件即應失效,仍應繼續羈押。
 第四,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該規定並無明文得命鄭應遵守事項,而原審並未敘明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之二規定,得命鄭應遵守事項論理。認原審既有前述裁量未盡妥適及論理未洽之處,已發回嘉義地院更裁。
 至於檢方提出保安處分部分,台南高分院強調,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規定法院於「判決前」對應付監護之人認有緊急必要時先為宣告保安處分裁定,但本案經原審於四月卅日宣示判決,與上述要件亦有未合,且上訴期間高分院也尚未受理該案,台南高分院無從於判決前,依上述規定裁定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