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走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限婚後增加之有償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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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西區蔡小姐問:我和丈夫因為個性不合正在談離婚,丈夫要求我把婚前娘家購買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登記給他,他才願意放棄小孩監護權,並說就算我不同意,他也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到最後我名下的所有財產他都可以分一半。請問我先生這樣說是對的嗎?

 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在案。
 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夫妻未約定特別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者,如就雙方「婚後有償所得之現存積極財產」有差額,則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原則上即得請求就差額為平均分配,而由對方給付該部分金額。舉例來說,如夫於結婚前原有價值五百萬元之財產,離婚時名下財產扣除債務後價值一千萬元,其中一百萬為繼承取得之財產,則夫之剩餘財產即為四百萬元;以同樣方式計算妻之剩餘財產如為一百萬元,則妻得向夫請求給付差額三百萬元之半數即一百五十萬元。此等請求權專屬於配偶,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法律並定有請求時效,逾期提出請求者,他方得拒絕給付。
 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並非指夫妻之所有財產均需均分,而限於對雙方婚後增加之有償財產差額為分配,以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蔡小姐的丈夫所稱「所有財產都能分一半」之觀念顯然有誤,尚難謂與法相符。(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