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租賃附隨義務 出租人要賠償損失

 安南區李先生問:我是經營廢棄物回收業者,向他人承租一塊地作為廢棄物回收的貯存場所,雙方訂有委託經營契約,同時我也取得該承租土地的回收業登記證,但是土地出租人拒絕依市政府函令補正事項予以回覆確認,導致我無法完成變更回收業登記證。該土地出租人一等到租期屆滿,立即向法院起訴請求我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請問我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

 答:李先生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委託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之契約,與一般的土地出租僅訂立租賃契約不同。經營廢棄物回收業,須向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申請經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始得經營,否則主管機關得予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故土地出租人不是只有提供土地給承租人使用的單純租賃關係而已。
 在我國實務上承認附隨義務的概念,也就是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還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是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的義務,包含協力及告知的義務。此項義務雖然不是主給付義務,債權人並無強制債務人履行的權利,但是如果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造成債權人的損害時,債權人可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上述的附隨義務,例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李先生向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用於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其業務的經營須經主管機管的許可,故在訂約時出租人即明知其須出具同意書,李先生始能獲得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是以,出租人除應提供土地讓李先生使用外,尚有附隨義務即協力李先生完成變更回收業登記證,因此李先生得基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出租人賠償其損害。
(作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