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城廣角鏡〉中天關台 凸顯邊緣勞工如衛生筷(中)

王冠斌

政府採購法未能維護工作權,更助長勞動權益的惡化。現行存在於政府因公共工程、契約採購及相關發包工作,除依各主管機關之特性召開採購外,仍受政府採購法所拘束。就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第三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但翻開本法,對於勞工工作權的保障,僅在本法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及本法第七十之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將前項設計成果納入招標文件,並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以確保施工安全。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對於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而其中所列之事項,並無對於違反勞動法令,如積欠工資、違反重大職業災害(或指定特定項目之職業災害)、違反性別平等、違反就業服務法、就業歧視或人口販運條例(所列之重大事項)等,應於三年內不得再投標等。這些對於保障勞工的工作權事由,如能加以規範,應可收改善勞工工作權及促使業者更基於營業上之機會,也必須作適法性的調整。

再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對勞工工作權並無實質意義。勞基法上對於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本是從事勞動工作者所陌生之專有名詞。(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通常只會認為,工作只是提供勞務,至於定性或定義為何,不是非常重要的問題,而在於能否履行給付工作報酬的現實問題,更遑論在勞資工作相對不對等的條件下,求職時的立約能力,本就相對不對等,猶如在銀行開戶,如簽不同意,能開得了戶嗎?這便是一個很通俗的社會經驗,已無關教育與社會階級或階層的問題,而這也便是,政府存在的目的與功能。

(作者為勞動調解委員、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