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區陳先生問:我父親生前欠銀行債務,銀行在民國八十九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來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最近資產管理公司再對債務人的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我發現換發過的債權憑證,債務人仍記載早已死亡的被繼承人名字,聽說法律對支付命令的規定已作過修正,我應該如何處理?
答:支付命令規定在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依舊規定確定的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既判力,除提起再審外,當事人及法院不得就支付命令為不同的主張。依新規定支付命令僅能強制執行,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以債務人可以對於支付命令的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但是,陳先生被執行的支付命令,應為舊法時期的確定支付命令,不得以無既判力的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銀行借款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債權人應在十五年的時效完成之前執行,否則罹於時效,繼承人得拒絕給付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在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應對債務人的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始為合法,如對已經死亡的人強制執行,債權人既非對有權利能力的人執行,即非適法,即便法院准許換發債權憑證,仍屬無效的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如果從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算起,迄今已超過十五年,則陳先生可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作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