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
一名賴姓男子對衛福部長陳時中對新冠肺炎防疫政策有意見,今年6月在臉書社團發文「阿中部長隱暪疫情,無恥誹」。陳時中得知後提告妨害名譽。台北地檢署認為「無恥舔美賣台」以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認為前開隱瞞疫情是基於新聞公知事實自由而為評述,屬善意發表言論,然前開言語仍構成公然侮辱罪,故起訴賴男。
然筆者以為法律上有割裂適用而入人於罪的情況,試申述之。
公然侮辱應被吸收於誹謗罪
或謂:法律評價上,可能不成立加重誹謗罪外,另成立公然侮辱?按臺灣板橋(目前的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自字第32號:「…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因此二者間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著有明文。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4670號「…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一個陳述行為,內容同時有侮辱…及誹謗…者,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誹謗罪…。」著有明文。查依照報載陳部長告訴事實,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皆僅論誹謗罪之有無,依照罪數關係,公然侮辱應被吸收於誹謗罪。
申言之,正如殺人者通常毀損被害者衣物,不會在殺人罪外另論毀損罪,本案檢方已經認定無誹謗罪,不能再給民眾論以應該吸收掉的公然侮辱,此乃實務通說。
或問:難道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不是同一件事情?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又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無敘述事實),使人難堪之行為,若於所指摘敘述之事實中為評論,縱評論中夾雜有謾罵性字眼,仍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同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等相關見解)。本件被告○○○於所敘述之事實中,縱夾雜有『不會羞恥』字眼,然並非未敘述事實之抽象的謾罵,…,如前所述,均屬針對特定事實評論所為字句,非屬單純抽象謾罵,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著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前開涉嫌對陳部長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事實,實則並非單純辱罵,還係夾敘夾議,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檢方起訴,法理上容待商榷。
被告言語縱使情感上冒犯但仍屬善意
或問:難道如此尖酸刻薄的言論,難道陳部長就該吞下來?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與10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著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言語縱使情感上冒犯陳部長,且然依前開高雄高分院實務見解,被告仍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單純貶抑告訴人名譽,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阻卻違法事由,既不成立加重誹謗,依照前開說明,也應不成立公然侮辱。
或謂:阿中部長如此勞苦功高,吃果子拜樹頭,為何要這樣辱罵他?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著有明文。
相對於老百姓被告,上位者有優勢地位
查李敖之先生以前曾引美國第三任總統傑佛遜,被報紙公開汙衊:與寡婦通姦、貪汙、不信教、與黑女人交往,整天在報紙上罵他,他不還嘴,也不會找發言人出來放話,別人罵不吭氣,就代表民主政治。敖之先生說,有人疑問:「為何政治人物要受氣?」李先生說,「受氣受委屈,就代表人民有更多的言論自由。」本案阿中部長目前為防疫總指揮,全國知名人士,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屬較為優勢之人,相較於老百姓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系爭言論係為刑法第311條之善意,更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最末,以美國總統雷根卸任演說為結:他說「美國憲法獨特,開頭就是「我們人民」,人民是司機,政府是車輛,要開到哪?開多快?都是人民決定。曾有人想引我們到60年代的管制措施,還好我們都擋下來了,筆者更要提醒各位:「政府不受限,人民無自由」,與物理規則可預測,如因果關係般明確,政府擴權,自由崩解!」今日陳部長防疫有成,然民主「核心」在於言論自由與人民監督,若以提告來杜悠悠之口,檢方又配合起訴,試問:政府怎不擴權?自由怎不崩解?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