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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走廊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修正與適用
安南區林先生問:我的朋友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因為看見公司同事群組中有人發訊息說公司門口有個醉漢在鬧事,要大家去看看,就騎著機車來到公司門口,發現已經有五、六位同事看到群組訊息後到場。我的朋友跟著到場,本來只想看看熱鬧,沒想到醉漢與其他的同事吵起來後動手互毆,朋友一看打起來了,竟也出手打了醉漢,後來警察到場處理,把所有人都帶回去作筆錄,認為我朋友跟同事們涉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朋友後來跟我說他覺得很後悔,不該出手打人,但他覺得他跟同事們不是為了毆打醉漢才聚集到公司門口,想請教他們的行為是否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規定,在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現行條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最近法院出現的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且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而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始足構成本罪。簡單地說,要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須是行為人在聚集時就知道此次聚集是為了要實施強暴脅迫,後來也確實實施了強暴脅迫的行為,才會成立。
您的朋友當然可以主張同事們一開始聚集並不是為了要對醉漢實施毆打等不法行為,不過,如果您的朋友確實也因故毆打了對方,即使不是故意聚集多數人要對對方不利,而不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但還是有可能成立傷害罪,建議針對此案造成醉漢受傷的結果,不妨透過調解程序,來消弭雙方的對立。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許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