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高雄高分院日前依販賣毒品未遂罪判決陳姓男子有罪,但監委王美玉指出,依刑庭決議、大法官解釋,行為人須「持有」毒品,且目的在於販賣,才可能成立該罪,但陳男未購入持有毒品,該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及罪責相當原則,建請研議提起非常上訴。
監委調查指出,陳男是毒品買家的角色,與運輸毒品入境的被告均不認識,也非實際僱用被告之人,難僅憑監聽通話內容,認定陳男與其餘被告間對運輸海洛因入境的犯行有共犯關係,一審因此判他無罪。
但二審逆轉改判陳男十六年,主要是依簡訊及通話譯文,認定陳男所要購買海洛因數量龐大,價格不小,認定陳男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也有獲利的事實,有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的犯行,且已與賣家就販賣毒數量、價格談妥,屬民事上買賣契約完成,認定有罪。
但依大法官七九二號解釋,指出若於「購入後」有著手於賣出的行為,但尚未真正賣出,應該屬販賣未遂罪。購買毒品(尚未取得)的階段,購買者尚不成立犯罪,僅處罰出售者的出售行為。
監委指出,警方查獲本案時,毒品並未交付由陳男持有,即尚未購入,如何著手於賣出的行為?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難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未遂罪。
另參考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指行為人須持有毒品,且目的在於販賣,才有可能成立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監委認為,陳未「持有」毒品,原確定判決卻直接論斷是「販賣毒品未遂」,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判決違背法令,建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研提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