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借錢預扣利息及本利算法

六甲區黃先生問:我在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曾借十萬元給朋友林先生應急週轉,當時有簽借據,約定對方應該在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本金十萬元,並約定月息三分,也就是每月需支付三千元利息,並且預扣二個月,出借當日交給他九萬四千元現金。但林先生卻於今年二月起,就未再付利息,我寄存證信函去催收,對方居然稱約定利息太高,不想再付了。已約定好的利息,怎可說不付就不付,我該怎麼處理?

答:一般民眾在急需用錢時,簽借據不一定會深思熟慮,雖是依其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借錢,但國家為防止資產階級的重利剝削,保護經濟弱者,在民國十八年制定民法時即在第二零五條訂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實施九十餘年後,立法者考量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民國十八年制定時已大幅調降,該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在一0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三讀通過,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條文已於今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生效。

此外,立法者為避免破壞法律安定,訂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意即,若今年七月十九日前發生之利息,還是適用修法前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七月二十日之後最高即為年息百分之十六。

民間借貸常遇到債權人預扣利息的問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一種「要物契約」,法院在認定的借款本金時,是以有實際金錢交付為依據,債權人黃先生實際上只交付九萬四千元現金給林先生,預扣六千元的利息,該六千元部分金錢因未實際交付林先生,就沒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如果債務人林先生在法庭上就此抗辯,法院會認定借款本金僅為九萬四千元,並以此數額為借款本金計算利息,而非十萬元。

本案例借款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卅六,不論是修法前或修法後均超過最高法定利率。林先生可以主張利息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部分,不須給付利息;但今年一月前已交付的利息,實務見解是認為,因舊民法二零五條之規定是指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不是像現行民法第二零五條規定高過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所以林先生之前已交之利息,不算不當得利,即不能以超過法律規定上限部分抵扣之後的利息。

因此,林先生除借貸本金九萬四千元外,還要支付以九萬四千元本金計算之今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以及七月二十日之後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作者∕黃厚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