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黃小姐問:我有一棟房子先前出租予他人,租期屆滿房客搬走以後房子沒馬上再出租,空置了一段時間。我最近過去查看時,發現門口貼了好多寄存送達通知書,才發現房客擅自把他全家人的戶籍和工程行營業地址都登記在租屋處,搬走以後也沒有去辦理變更。請問,我可以把他的戶籍和營業登記強制遷出嗎?
答:依目前戶政實務,承租人如欲將戶籍登記於租屋處,可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或持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入登記;如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通常需出租人提供),亦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居住查實後辦理。
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分別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所在地時,應檢具申請書及「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等。因此,縱未經出租人配合辦理,承租人確亦可能將其戶籍地址或所經營商號所在地址登記於租屋處所。
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既無居住之事實,原應於遷離後三十日內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將戶籍地址變更為實際居住地。承租人拒絕或逾期未為登記時,出租人如知悉其現住地址,得請戶政機關發函催告其辦理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即得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七款規定逕行為之。如無從知悉承租人現住地,出租人亦得備妥房屋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證、承租人無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承租人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為由,申請戶政事務所將其全戶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另就商業登記部分,依商業登記法第廿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因本件承租人已遷離商業登記之地址未於該處營業,黃小姐可以用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申請調查後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以維權益。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