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威穎、王柏倫/台北報導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於十一月六日舉行第八回法律與宗教研討會,邀集許多位專家、學者發表意見與看法,藉以探討國家、法律對宗教的權利保障,台灣宗教聯合會創辦人兼理事長法藏法師於開場時表示,國家應該成為道德典範的支持者。
第八回法律與宗教研討會由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主辦,並且由台灣宗教聯合會及中華人權協會共同協辦,邀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建忠、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吳威志及中華日報董事長陳樹等各領域學者專家到現場,一同研究法律對宗教的權利該如何保障及落實。
中華人權協會榮譽理事長李永然提到,前立法院長王金平在推動宗教基本法通過一讀時,就有人將宗教基本法扭曲成是讓宗教團體容許侵占國有地,希望透過該法讓宗教人士置於國家法律的管理之外,甚至有超過憲法位階的嫌疑;李永然表示,宗教人權是台灣非常重要的議題,憲法第十三條也寫明,人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然而,因為釋字五七三號解釋認定監督寺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再加上內政部訂定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六進六出立法院,延宕多時無法完成立法,因此如果希望儘快通過宗教團體法,就要參考《兩公約》及國外案例,擬定宗教基本法的草案,讓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與宗教團體法之間有一個銜接,並且立基本法也早已不是我國首例,我國早有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及文化基本法等等,「因為這些議題重要,所以才要訂定基本法,擁有社會規範力量的宗教難道不重要嗎?」
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則以實務經驗提出看法,他說,宗教基本法要不要放在財團法人法規劃範圍中,過去曾經開過公聽會,但由於宗教基本法的複雜性相當大,面對不同信仰,大家的共識是放入財團法人法中一定會出事情,因此決定不放入。高思博認為,國家權力與宗教最後一定要達成平衡和諧相處,這是提出宗教基本法最重要的目的。其次,政府太愛管宗教團體的錢,因此如果沒有一架構來依循,衝突在所難免。宗教基本法六進立法院仍難立法,也顯現其複雜性,期待透過大家的努力能順利立法。
談到現行宗教法制的缺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建忠表示,現行宗教法制大致有五項缺失,第一項為有違宗教平等與宗教自由原則。第二項為無顧及到宗教之特殊性。第三項為現有宗教行政政出多門而不易管理。第四項為難以解決宗教團體有關困境。第五項為一般性法律有侵犯宗教自由之嫌。
而釋字五七三號宣示對於宗教人權保障究竟有什麼?李建忠指出,在大法官解釋文中有闡明宗教自由的意義,並且提到保障宗教自由的目的在於自我實踐及多元文化,更說明保障宗教自由的手段為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平等原則及寬容原則,而宗教信仰的保障範圍為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及宗教結社自由,特別針對宗教結社自由部分,大法官也提到了宗教團體擁有組織結構、人事與財政管理的自主權,並宣示法律明確性原則,表示申請程序及許可要件在監督寺廟條例中不夠明確,而有關宗教財產權的保障應和一般人民相同受到憲法第十五條的保障,並明訂宗教自由限制的審查基準,分別是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重大公益及必要之最小限度,「因此不能以簡單公益為原則,限制宗教自由」。
針對宗教基本法草案對宗教人權的落實,李建忠提到,宗教基本法草案的第九條是有關宗教歧視的排除,與兩公約之規定相互呼應;第十條提到聖俗分離原則,這將輔助理解宗教團體的雙重性,宗教擁有世俗性,例如:財產管理等等,而宗教的核心領域則有教育功能、宗教行為及宗教儀式等等,行政、立法及司法應遵守該原則,不介入宗教之核心領域;第二十條則是規定財務自主權,藉由大法官指示及參考美、日宗教法人法之規定,保障宗教團體之財務資訊;第二十五條則規範宗教資訊的處理,限制宗教資訊公開的權限及方式。
若從國外標準討論宗教自由的憲法義務,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鄧衍森說到,以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外國法只是一個事實,沒有法律的意義,而從國內法的角度來看,外國法更不是一個事實,只是一個標準而已;每個國家對於宗教都有不同的想法,以歐洲為例的話,歐洲看佛教與亞洲看佛教不會是一樣的事情,「如果要討論這件事情需要非常嚴謹,會徒增困擾及矛盾。」
有關宗教自由權,鄧衍森表示,其中包含兩個概念,包含消極自由及積極權利,而宗教自由內涵最看重的就是實踐,而宗教自由的保障在各國法制上都是討論宗教團體的實踐,比如教育傳播、土地使用、表彰宗教團體信念之措施等等,因此「宗教自由表現在團體的意義上,很像人權法上講的表意自由、結社自由」;鄧衍森也提到,在國際人權的規範上,宗教自由保障所保護的是宗教及沒有宗教信仰的人,所以當要基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時候,要注意是否產生混淆的地方,「宗教非常要緊,但宗教及信仰包括無神論、不信神,甚至是否定宗教的人,所以當確定宗教基本法的宗教價值時,要注意有無做到排除的效果。」
論及宗教的自我定義,鄧衍森說到,如果要限縮在有宗教信仰的層面,這必須要靠宗教自我定義,而不是依靠誰來審定,自我定義也彰顯宗教的自主性;鄧衍森也指出,宗教的實踐就是屬於積極權利的範疇,所以當宗教的權利無法有效行使,就代表宗教自由受到否定,而宗教自由受到限制只有四種法定事由,分別是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及保護他人權利,而釋字五七三號也寫明一個概念,就是必須以保護宗教自由相同的概念做宗教自由限制,這也是國際人權法中強調的觀念,當要對一個基本權設限,限制的目的就是要保障該自由,他的限制不是否定,反而是肯定;鄧衍森強調,「宗教的所有權利太多,而要如何保障,就看如何有效實現自由。」
針對宗教團體的財務自主權,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陳清秀表示,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中有一個條件,就是必須是一幢獨立建築,傳統的寺廟建築也必須要有中華文化的風格,與其他建築作區分,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是一個行政規則,但法律卻沒有要求這些外觀條件,等於是政府利用行政規則來做法律的漏洞補充,「我認為內政部辦理寺廟的權利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陳清秀也提到,由於監督寺廟條例有關不動產議題的第八條被大法官宣布違憲,因此內政部公布一份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藉由行政指導的方式規範非財團法人的寺廟組織章程,「這等於是對組織自主權的干預」,而針對財團法人的宗教團體,內政部頒布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範宗教財團法人財產的處理及相關應用方式,「該要點位階為行政規則,因此只有內部拘束力,理論上不能用於約束宗教財團法人。」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專任教授陳樹也表示,宗教團體有其特殊性,要讓宗教法人與其它組織擁有平等而不同的規範,宗教法人的管理必須契合其發展進行差異化管理;有關宗教團體財政自主權,陳樹提到,如果宗教團體的募款需要受到公益勸募條例的限制,似乎有管制過嚴的疑慮,並且宗教團體的財產使用及收益,原則上應該要訂定章程或規約,不宜太過嚴格,也避免資訊公開、妨礙宗教法人及信教自由,「很多宗教團體法的規定都是傾向比照社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等等,但由於本身的特性帶給社會的影響不同,若是有些規範要求強制公開資訊,確實在合憲性應該要限縮使用」;宗教法人的財產可以使用章程加以規範,如果使用遺囑或其他民法有關之規定進行規範,似乎無法適用,「內部事務盡量由其自主管理,其中的財政自主、會計處理值得再度探討」,陳述也強調,因為組織和情況要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整體法制有混亂的情形發生,對於宗教健全發展有不利的影響,有待訂定統一的規律。
先前各界有宗教團體法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疑慮,陳樹說到,「這就是為什麼要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原因」,宗教團體確實與營利事業、一般公益法人的性質不同,其中的管理會影響到宗教信仰及憲法維護,希望藉由宗教基本法的設立,對隨後的其他規範訂定能有幫助,「也希望未來的宗教基本法能夠合乎中道,確實達到意義及價值。」
有關宗教團體法的會計處理,陳樹說,宗教團體法在第二十二條中規定,會計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嚴度及財務報告必須查核、簽證並公告,然而公司的存續頂多兩、三百年,但宗教卻是一、兩千年以上,這其中會發生很多問題;陳樹也說,需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可以公布這點,如果套在宗教財務上的話,捐獻者的姓名、金額及內容必須以電信或網路傳輸供捐獻者查詢,「對捐獻者來說,以後也是一個傷害,若以捐獻來發展團體,可能會受到很大影響」;陳樹也強調,宗教團體很多不是營利事業,如果比照商業會計法進行會計處理,是完全不適合的。
針對國家組織於道德領域應該扮演什麼角色,法藏法師指出,政府應該領導人民支持善的循環,或許政治人物不適合表現「善」,那麼就由宗教來推廣,宗教和國家就成為一個互助關係。法藏法師也強調,應該要思考在法治環境下如何將真善成為國家的文化,而這種善的文化能使國家強大,但卻不會使他國恐懼,「如果做到這樣的文化培養,台灣就不會是小國,會是一個強盛且對人類社會極有貢獻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