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東興∕彰化報導
蔡姓男子一0九年間開車行經國道一號,被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共三次,被開三張罰單,每張裁罰三千元。他不服在同一道路且二分鐘內遭連開三張罰單,提起行政訴訟。彰化地院審結,認蔡男有違規事實,但不符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判決撤銷第二、第三件裁罰,僅罰第一件。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蔡男二0二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至三十二分許,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六八點二公里、三六九點五公里及三六九點六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被開三張罰單,各裁處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蔡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在同一道路且二分鐘內遭連開三張罰單,監理單位所為的裁決違法等。
台中區監理所則辯稱,原告遭民眾以科學儀器檢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系爭車輛於不同地點、時間分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不同行為,依法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其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法院調查,原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可考。因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另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三次違規行為,但第二、第三件與第一件,其等之違規地點均相距在二公里之內、違規時間均相隔於二分鐘內,且原告於上述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撤銷其第二及第三件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