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中鋼公司十二年前與子公司中龍鋼鐵合併申報營業所得稅,列報前十年的合併營業虧損,但國稅局認為除扣除過去十年虧損,還要計入轉投資所得,要求中鋼補繳稅款八億餘元。中鋼不服,認為相關函釋違憲,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二十九日判決該函釋合憲,中鋼仍須補稅八億餘元。
民國一百年間中鋼與子公司中龍鋼鐵合併申報一0九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所得額約三百九十二億元,但兩公司過去十年共虧損約九十六億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三百九十二億元可先扣除九十六億元後,再作為應稅所得稅基。
但財政部於六十六年函示解釋,本年度純益額(當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的淨利),雖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扣除過去十年的虧損額後再計算稅基,但若過去十年有「國內轉投資收益」,則該筆虧損額應先扣除轉投資收益後,再作為抵減數額。
高雄國稅局依該函釋,查得中鋼與中龍鋼鐵該年所得額為三百九十二億元,過去十年雖虧損九十六億元,但也有轉投資收益約八十五億元,認列虧損額應改為十一億元,經重新核定計算後,要求中鋼須補繳八億餘元稅款。
中鋼不服,認為國稅局只用一紙函釋,就規定轉投資的收入也要計入稅基的扣除額計算,而不是以法律明文規定方式,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指出,免納所得稅效果事項,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財政部針對此類所得應如何核定自應各別判斷,因此各函釋間沒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該函示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也不沒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判決該函釋合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