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黃小姐問:我跟朋友間金錢借貸糾紛,和對方在區公所進行調解,最後調解成立,我同意放棄請求借款利息,朋友則承諾要分期給付全額本金。但是到了約定付款日,朋友仍然沒有把款項依約匯入我的帳戶,我打電話詢問,已經找不到人。請問我可以重新向法院提告,要求朋友給付包括利息在內的全部款項嗎?
答: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上開規定,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除非調解有無效(例如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不備法定方式、未經合法代理、無當事人能力或不適格等)或得撤銷(例如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等)情形,經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確定,否則各當事人均不得就該事件再行向法院提告爭執;債權人亦得直接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此,如黃小姐與友人間調解業經法院核定,且並無前述無效或得撤銷、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之情,於友人未依調解書履行時,讀者可直接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友人之財產,惟此時僅得依調解書所載內容執行,不得就已放棄之借款利息部分再為請求。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