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有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好不容易受償到部分金錢,但拿到的金錢數額連本金債權都不足的情況下,卻遭稅務機關認定受償的金錢是屬於利息,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債權人課予利息所得稅。
有民眾詢問這樣的案例: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五百萬元,債務人遲延未清償,債權人告了好幾年才拿到法院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再經過冗長的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僅受償拿到五十萬元,但這五十萬元卻被稅務機關認為是利息所得,需繳納所得稅。然而對於債權人來說實際上是借出五百萬元僅收回五十萬元,卻還要被課所得稅,實在讓債權人難以接受。
上述問題,是因為我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也就是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所換得的金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除了先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外,要先抵所積欠的利息,利息抵完才會再抵充債權本金。因為債務人欠了好幾年都不理,有利息未清償,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就依照此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於強制執行費用抵充後,就先抵充利息。稅捐機關也就認為債權人拿到的錢就是利息,要以利息所得課稅。
由於此現象層出不窮,財政部就此問題曾經先於民國五十五年作出函釋,說明只要當事人間有約定變更清償順序,並且可以證明時,就可以讓本金債權優先受償而不用就此課利息所得稅;否則,倘當事人無法約定變更受償順序且無法提出證明時,國稅局即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逕自判斷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屬於先抵充利息債權,向債權人課予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義務。但是債務人都避不見面了,而且財產都被拍賣了,怎麼可能拿到約定變更受償順序的證明?
因此,財政部於今年七月一日起再放寬規定並作成函釋,以因應實務上強制執行債權人難以與債務人約定變更清償順序之情形。該函釋指出,在一般情形下若當事人間有約定變更清償順序者,則依該約定變更抵充順序;若無約定者,則回歸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規定。但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情形中,若債權人能主張該清償屬於本金債權之一部分者,且可提出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時,則該受償金額可認為係本金債權範圍內,毋庸被課予利息所得稅。
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卻無法提出上開證明之情況下,財政部函釋亦說明於下列二種情形可將債權人因受償而收回之金錢視為本金債權:一、債權人可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將收回金錢的清償順序改為本金債權優先受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即可將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的款項當成本金;二、債務人已死亡時,債權人除以該次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的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時,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的借款一樣可以視為本金,不用課稅。以符社會通念及實質課稅之精神。
(作者/黃厚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