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公司決議讓與及解散 不構成侵權

永康區吳先生問:我是一家的公司股東,曾共同與公司前任董事長李先生、大股東陳先生等人簽署投資協議書、設立公司從事通信事業經營,嗣因業務不佳由幾個主要股東商議結果(本人未參與協商),將公司營業讓與陳先生,並決定解散公司,造成我的投資損害。請問:我可以主張李先生、陳先生侵害股東的參與經營權請求損害賠償嗎?

答:吳先生主觀上認為他曾與公司幾個大股東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而有「參與經營權」,他可以主張權利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這種公司「參與經營權」,是否為法律上明文規定之權利,是否可以作為請求權的基礎?此為吳先生諮詢之重點。

公司法規定少數股東對董事的違法行為有制止請求權,且有追究董事責任的代表訴訟等權利,不過吳先生所稱之公司參與經營權,並不屬於上述少數股東的代表訴訟等權利,也就是非法律上明文規定的權利,所以吳先生要以侵害其參與經營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有問題的。幾個主要股東協商結果要將公司營業讓與及解散公司,這個決策行為只要經股東會依特別決議通過,即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原則上就不是侵權行為。

雖然吳先生在投資之初,對通信事業的利益分配及經營參與有所期待,李先生、陳先生也知道吳先生的期待,但是這種公司獲利的期待,並不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權利,必須看對吳先生的這種期待(不得稱為權利)給予如何違法的侵害,如果不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為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所以吳先生不能主張侵害「參與經營權」請求賠償。不過,如果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還是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這是另一問題。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