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化案 彰縣府判賠4.7億

240

記者吳東興∕彰化報導

台化公司彰化廠固定汙染源操作與空氣汙染物質使用許可證,依法申請展延,遭彰化縣政府二次駁回;台化提起訴願,環保署明確認定縣府二次駁回展延,均為違法行政處分。台化認為造成其停產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提起國家賠償。彰化地院審結,判彰化縣府應賠償台化所失利益(營業利潤損失)五千五百餘萬元、被迫停工所生違約賠償與資產減損之損害四億二千多萬元,共計四億七千多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對此,彰化縣政府表示,將在接到判決書後,再依判決理由研提上訴。

判決指出,彰化縣政府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台化公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十六、M十七及M二十二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汙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期限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化在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申請展延,彰化縣政府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台化提起訴願後,環保署於一0六年三月十日撤銷。彰化縣政府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駁回展延申請;台化提起訴願,亦遭環保署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撤銷該項處分。

彰化縣政府兩次駁回展延申請之處分,均經環保署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台化被迫停產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指出,台化因彰化縣政府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經送請兩造合意的鑑定單位鑑定後,合計為四億七千多萬元。其中包含所失利益(營業利潤損失)五千餘萬元,以及被迫停工所生違約賠償與資產減損損害四億二千多萬元。請求縣府給付四億七千多萬元,並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外,被告彰化縣環保局為彰化縣政府轄下所屬機關,代縣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應歸屬彰化縣政府,原告請求彰化縣環保局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全案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