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預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本次修正要點包括為使海、空運承攬業權責一致,將空運承攬業比照海運承攬業納入規範,由申報貨物艙單之承攬業者負責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
其他還有: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轉運、轉口貨物通關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爰增列本辦法之授權依據。增訂因特殊情形致貨櫃(物)無法於規定期限送交海關指定地點者,得經海關核准展延,以保彈性。轉口貨櫃(物)之特有規定應規範於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爰予刪除。
另外,配合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海關依業者保證金不足程度為適切處分之裁量空間,爰增訂停止業務經營之期限。及配合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鍰者,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及增訂停止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之期限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配合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鍰者,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