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扶天地 〉法院裁判分割 不應創設新共有關係

北區張先生問:一筆土地由六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為六分之一,現在由一名共有人吳先生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本案涉及的問題,其一為共有人主張留設巷道,但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法院應如何分割?其二為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係由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公同共有,該建物正由市政府依文化資產法進行審議中,得否由法院判決分割土地?

答:分割共有物是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在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的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的一部分仍然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的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的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如只不過為了部分共有人的建築利用考量,自應該符合其他部分共有人的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的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必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然失去裁判分割共有物的意義。

按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文化資產保存法固然明文規定,上述建物現進行古蹟的審議中,上述建物是否劃設為古蹟,日後能否拆除均屬未定,則能否以建築利用的目的,強令共有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當然有疑問。又法院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困難,得將原物(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的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且應受補償的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的不動產,有抵押權,亦明文規定保障未受原物分配的共有人。因此上述建物坐落的土地,可以分給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原物分配的共有人,接受有抵押權保障的金錢補償,故土地雖有上開古蹟審議中的建物存在,仍是可以分割的。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