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公告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本次修正重點規定包括: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保稅運貨工具,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海關登記之下列運貨工具:保稅卡車:指專供國內載運海關監管貨物之卡車。保稅貨箱:指專供國內裝運海關監管貨物之貨箱。 駁船:指在海運之通商口岸內專供駁載海關監管貨物之 船舶。其屬一般貨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十噸;其屬 油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百噸。前項各種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及加鎖設備,油駁船上並應裝置準確之計量儀器,以憑計算注入或提出油量,其艙間為方便存油,可分隔成若干艙間。

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貨物,指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 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轉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由海關予以編號並發給執照憑 以承運海關監管貨物,並應每二年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 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前項執照每一保稅卡車、駁船及保稅貨箱發給一紙。但保稅 貨箱得總發給一紙。 第一項執照遺失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即申請補發。

保稅運貨工具裝運海關監管貨物時,不得同時裝載其他非 海關監管貨物。但同一份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得使用同一保稅 卡車併裝載運。 第二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關辦理事項, 在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及其 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得由其專責人員辦理。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 或廢止其登記。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 證金差額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 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 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 申請複驗合格,始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