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 法律爭議 金管會3點說明:沒有違反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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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建興/台北報導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日前召開公聽會,有報導指部分與會學者認為TDR未於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核定為有價證券之函令中明確列舉,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而有損害人權之虞,金管會十六日特別召開記者會發布三點說明,強調並沒有違反人權。

金管會表示,首先,TDR是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台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下稱900號公告)核定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有價證券,屬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範疇。

所以金管會強調,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且證交法相關條文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亦為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因此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之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其次,該次公聽會亦多位學者認為,我國證交法第六條有價證券之規範架構係與美國與德國立法體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

金管會說明,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稱,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係屬900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之範疇;同時,TDR係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之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之可罰性,與近期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所闡釋之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判斷標準相符。

至於有學者指出美國及德國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亦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均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如德國規範存託憑證係屬證交法第二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一九三三年即於證交法第二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一九四六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為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之基礎,故金管會依七六年發布之900號公告認定TDR為證交法第六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未有擴張解釋情形。

最後,有鑑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爰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之刑事責任,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尚無違反人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