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注意事頂

本票在一般民眾生活中應用甚廣,例如買房屋時,對於買賣訂金或剩餘價金可能會簽本票作擔保;借款時也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這完全是因為本票的一項法律特性,可以持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不用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序。此即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收受本票時的注意事項:票據法第一百廿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換言之,收受的本票,要有「本票之字樣」、「載明一定之金額」,「發票的年月日」一定要記載,否則票據會變成無效。在發票人簽名(或蓋章)部分,最好能親眼目睹發票人簽名加上蓋章,以避免將來發票人爭執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發票人如為自然人,務必再加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此有利於將來法院本票裁定之送達。避免未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到並向法院陳報發票人戶籍謄本。

此外,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只能針對本票發票人,不能針對本票背書人。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務必於三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原則上法院只是書面審查,並不會通知開庭。本票裁定確定後,即可持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確認債務人有財產或所得,即可向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需繳納千分之八執行費)。

如果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甚或認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例如簽發本票要向執票人借款,交付後未拿到款項),則可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民事法院開庭調查後判決,此明載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可供參考。

(作者∕法律扶助金會嘉義分會會長林春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