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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走廊 〉債權憑證時效 非一律為五年

南區方小姐問:我之前借錢給朋友,朋友開了本票擔保借款卻未按期還款,所以我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最後卻還是因為朋友名下無財產,只拿到一張債權憑證。請問,聽人家說債權憑證五年要換一次,是這樣嗎?

答: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如本件方小姐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如執行後仍未足清償債務,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如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可直接向法院陳明其情,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而債權憑證之時效,需視其原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而定,依其性質可能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十五年不等。而依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規定,如屬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之請求權,僅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者,始得延長其因起訴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本件方小姐所持有之本票裁定,並非屬前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仍依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期限規定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不會因核發債權憑證而延長為五年。建議方小姐注意於請求權時效內查明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免遭債務人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

(作者∕劉芝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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