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證券交易法已修正 個別獨立董事不得召集股東會

永康區李先生問:我購買上市的甲公司股票,甲公司設置一般董事四人、獨立董事三人,並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三人獨立董事中之兩人為使其所代表的法人股東(下稱市場派股東)掌控甲公司的經營權,以獨立董事有召集股東會權限為由,共同召集股東會並表決通過有利於市場派股東的議案,請問:該議案的決議是否有效?

答:公司法規定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倘因股東多數決的結果致少數股東的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的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的差別待遇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的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的決議內容,就是違反法令而無效。

公司法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項規定,對於股票上市公司的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的情形,始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假如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的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的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勢將影響公司的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故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固然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的情形為限,但是為避免獨立董事隨時擅自行使補充召集權,法院自應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有無其他類此必要的情形。

避免造成股東會鬧雙胞的情形,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的穩定,在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已刪除個別獨立董事得召集股東會的規定。如今本例,在修法之後,個別獨立董事已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其所為召集的股東會決議,係決議不成立而無法律效力。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