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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假釋再犯須關25年 違憲

無期徒刑假釋受刑人再犯案須再關二十五年,憲法法庭十五日宣判部分違憲,二年屆滿失效。(記者孫曜樟攝)

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再犯其他案件,撤銷假釋須再執行殘刑二十五年,有受刑人認為過於嚴苛無異於關到死,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十五日作出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宣告刑法相關規定部分未區分另犯罪情節輕重以分定不同的殘餘刑期,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此部分違憲,自判決宣示兩年內失效。

全案緣於謝姓男子因搶劫而強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遭判無期徒刑,刑期執行十八年後獲假釋,謝男回歸社會後又犯竊盜,被判一年二月徒刑,隨後被撤銷假釋,且須再執行殘刑二十五年,並不得假釋,謝認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與其他三十五名受刑人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審理後,在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主文中指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二十年或二十五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二十年或二十五年。

至於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憲法法庭則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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