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區李先生問:我與陳先生一起營商,陳先生執有我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合計三百萬元。因本票的到期日已屆至,陳先生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准。我認為已陸續清償僅欠三十萬元債務而已,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在訴訟上對於簽發本票的原因,我主張是「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陳先生堅稱是「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請問哪一方應負舉證責任?
答:雙方就本票簽發原因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李先生是本票的票據債務人,就本票簽發原因的確立,應負舉證責任。執票人陳先生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執行,是行使票據上權利,本毋庸就何種原因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如果法院一開始就要求陳先生就金錢借貸部分為舉證,自將簽發本票原因的舉證責任歸由執票人負擔,而違反證據法則。
李先生主張簽發本票的原因包括擔保貨款,則貨款債務產生原因為何?每次交貨次數、貨款金額如何計算?貨款如何陸續清償而僅剩三十萬元未還?又李先生主張的損害賠償債務究竟有無發生?如有,如何清償?凡此均應由李先生先負舉證責任。而在李先生已經完成舉證後,再由陳先生就金錢借貸部分負舉證責任,如果一開始就要求陳先生舉證金錢借貸,顯然違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的票據法重要規定,即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的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的重要規定。
李先生起訴主張確認本票的債務不存在,及主張陳先生不得執本票為強制執行,則李先生就超過三十萬元的貨款及損害賠償債務的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