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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署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即起生效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關務署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附表一、第八點附表二,並自即日生效。
其中針對第三點,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 序辦理: (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 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 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 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 INVOICE 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 J.D.POWER 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 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及手工製 造車,不適用之。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 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 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 (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 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 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亦得採用之。
(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 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 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亦得採用之。 (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貨物應 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同條項規定「九 十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