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走廊 〉財產權訴訟當中 讓原告早日實現其權利的假執行制度

永康區江先生問:我之前因為租屋糾紛,被房東提告請求給付租金,現在收到法院判決,要我給付廿五萬元給房東,判決書主文還寫「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廿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請問假執行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房東沒有在訴訟的時候主張,也可以執行呢?

 

答:一般而言,在訴訟中取得勝訴的原告必需等到雙方均不得再上訴、判決確定後,才能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但為了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民事訴訟法就關於財產權的訴訟,特別設計假執行制度,使原告可以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願供擔保」等,而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就勝訴判決暫時執行,以先滿足其權利;又如日後本案判決之確定結果不同,被告則可請求法院一併於判決中命原告返還已取得之款項或賠償被告因受假執行所受損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以下規定自明。

又就特定案件類型,為謀求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特別規定法院得不待原告聲請,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包括「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等。

依江先生所述,其被房東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如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無論房東於訴訟中請求金額為何,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非屬定期租賃關係,因法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同項第五款規定,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本件雖房東未於訴訟中聲請,其亦得於案件確定前先聲請執行;江先生如欲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則得依判決主文所載,提存廿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作者∕李合法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