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夫妻對難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可訴離

東區李先生問:我和太太結婚十年,但雙方的個性、價值觀都差異甚大,近兩年來幾乎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只是同住在一間房子裡養育未成年子女,平時除了吵架以外就是冷漠以對。我覺得再繼續維持這段婚姻已經沒有意義,希望離婚,我也知道雙方對現在的狀況都有錯,只有責任輕重之分。我以前聽說只有對離婚原因無責任的人才能提離婚,真的是這樣嗎?

答:民法第一0五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過去司法實務就前開法條第二項但書「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規定,曾認定除在一方有責、一方無責之情況下,僅無責之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外,如配偶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僅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就此節,憲法法庭業以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闡明,雖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未違憲,惟如雙方均應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規定適用範圍;亦即於配偶雙方均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同為可歸責時,即不再探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離婚。

另縱為僅有一方需就離婚重大事由負責者,如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情形仍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離婚,恐導致對個案顯然過苛,憲法法庭亦要求立法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兩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就此爰一併敘明供參考。

(作者∕劉芝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