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走廊 〉餐廳不得拒絕米其林評審至店內用餐

新營區吳先生問:一位經營餐廳的朋友聊到餐飲界的事,稱最近有一家餐廳公司對某出版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的外商公司提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禁止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該餐廳用餐,且不得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有關推薦等訊息。

答:眾所皆知,米其林指南的評審員係以匿名身分,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來餐廳用餐,餐廳無法在當下辨識對方身分,表達拒絕締結餐飲消費契約,也無法排除評審員將來前來用餐的可能性,餐廳可否主張其契約自由人格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而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預先請求防止之,確實成為社會議題焦點。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的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的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的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

又最高法院認為,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固得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惟人民的言論及出版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

因此,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倘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即具公益性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的保障,當事人尚不得以締約自由為理由予以限制。

本件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該餐廳用餐,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經營該餐廳公司締約自由人格權,又衡量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的公共利益,尚不能以該被告外商公司未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該餐廳用餐,逕認原告餐廳公司的締約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所以原告的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敗訴判決。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