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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天地〉共有人對房地共有物之行使權利
新營區史先生問:本人借款予友人,友人將其與他人共有之房屋連同基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本人,以擔保債務履行。豈料,友人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且屢經催討後,竟避不見面,本人不得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友人原擔保房屋連同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為該房地之共有人。惟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應如何使用,原多有意見難達成共識,況本人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已,且與該其他共有人並不認識。請問對共有房地得如何行使權利?可以請求分割共有房地?取得特定部分單獨使用嗎?
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二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史先生所述之共有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史先生自得隨時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
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同法第八二四條所明定。是以,史先生倘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依法即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共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共有人均有權利各自提出分割方案,惟法院得審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依職權判定分割方法,不受各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不服判決者,得對法院判決上訴。就房屋所坐落基地,因土地上建有房屋,當無就該房屋基地原物分割,而由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為利用之可能性;另就共有之房屋,倘為分割,對於房屋整體之使用及經濟效益,顯有不利,況共有房屋為獨立建物,原物分割後,能否由各自分配取得者單獨進出、使用顯有疑義。承上,就共有房地若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對於房地整體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應顯為不利益,故堪認將共有之房屋(連同基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日後,史先生得持該分割共有物之法院確定判決,透過執行法院鑑價、拍賣之執行程序變賣共有房地,嗣經拍定後,由各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作者∕楊淑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