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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走廊〉無效的贈與 應回復原狀
永康區陳小姐問:家父育有一子四女,家父於二十年前死亡,家母趁家父因肝癌末期陷入昏迷呈無意識狀態時,利用其保管家父印鑑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的機會,委託不知情的代書,於家父死亡的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家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於十年前家母再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家兄。請問我們姊妹四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答:陳母與陳父於二十年前就該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陳母於陳父死亡的翌日就該不動產所為的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因為陳父既在癌末無意識狀態,即欠缺意思能力,無從成立有效的贈與契約。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的日期既在陳父死亡的翌日,不知情的代書逕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的陳父送件申辦,自不發生該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陳小姐四人可以訴請法院確認上述的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其次,再確定一事者,即該不動產於二十年前陳父死亡時,依法應由包含陳小姐四人在內的全體繼承人(計六人)共同繼承,陳小姐四人基於繼承關係,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雖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影響陳小姐四人為所有權人的資格,所以陳小姐四人可以主張該不動產登記為陳母所有,係妨害陳小姐四人所有權的行使,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及公同共有物準用分別共有物的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陳母及陳兄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適用法律之爭執者,乃陳小姐四人訴請陳母將該不動產在二十年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十五年時效的適用?按陳母於陳父死亡後,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藉此排除陳小姐四人的登記名義,乃侵害陳小姐四人已取得的該不動產權利,而非侵害陳小姐四人的繼承權,自無釋字第七七一號解釋的適用,陳母及陳兄不得為時效的抗辯。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