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王誌成/台北報導
台北地檢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因漏未以新地址傳喚被告,反而認定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獲准。案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法官未察疏漏直接裁准有所不當,判決撤銷沒入保證金裁定。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書指出,許姓女子因施用毒品遭台北地檢署偵查,以新台幣一萬元交保;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判處許女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台北地檢署民國一0九年間通知許女到案執行,但許女都未到案;檢察官指揮警察到許女住居所拘提也未果,認定許女逃匿,向北院聲請沒入一萬元保證金,獲北院裁定准許。
最高檢察署認為,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而許女在北院審理時,在上訴狀中也陳報新地址,已告知法院;北檢未針對新地址傳喚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北院不察,採信北檢理由裁准沒入保證金,有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的情形。
案經最高檢檢察總長江惠民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或法院文書的送達,應針對變更後的住居所,才有合法送達的效力;被告或受刑人若未受合法傳喚、拘提,即使未到案,也不能直接認定為逃匿。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漏未依新地址進行傳喚送達,只針對舊址執行傳喚,並無合法送達的效力,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逃匿,也不得沒入保證金;原裁定已確定且對許女不利,因此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