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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扶天地 〉登報道歉判決 正式走入歷史

中西區曾先生問:我是一間醫美診所的負責醫師,之前曾為一位沈小姐進行縫雙眼皮手術,手術前有告知說明術後眼睛會有輕微腫脹、瘀青的不舒適現象,約一週後才會改善,恢復時間因人而異。沈小姐術後第三天卻跑來診所興師問罪,表示眼睛仍相當腫脹,堅稱是手術失敗要求賠償,我已向她解釋現在是恢復期並非手術失敗,但她還是在診所官方網站的公開留言區、及其自己公開的社群網站惡意抨擊「黑心診所」、「醫師技術很爛」、「手術失敗不負責」等不實言論,已經嚴重影響其他患者對診所的信賴,我除可以告沈小姐賠償外,能否請法院判決沈小姐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答:以往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的加害人登報道歉的依據,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也在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認為法院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合憲。

我國新上路的憲法法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為:「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變更了大法官第六五五號解釋。因此,以後侵害他人名譽案件中,法院將不得再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除非加害人願意主動登報道歉或雙方就此為和解條件,否則登報道歉啟事將走入歷史。

本案例沈小姐公開留言造成曾先生的診所名譽受損害,經憲法法庭判決後,法院已無法再以判決命沈小姐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但應注意的是,憲法法庭也指出可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曾先生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等方式,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認定沈小姐確有妨害曾先生診所名譽之行為,以回復診所名譽所受之損害。

(作者∕黃厚誠律師)